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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日期:2009-10-17 11:23:46  來源:本站整理

    刑法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”要兩面看

        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公布關于執(zhí)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確定罪名的補充規(guī)定,從10月16日開始,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,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,司法機關將使用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”定罪處罰。(10月16日《中國青年報》)

        但不少媒體使用諸如《中國新增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”》這樣的標題,卻屬典型的誤讀。因為“兩高”只能解釋法律,而不能創(chuàng)立法律。今年2月28日,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(七)》,這其中就有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”的相關規(guī)定。只不過,基于刑法的功能及刑法用語的表述特點,“修正案(七)”只是用簡潔的文字描述了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”的犯罪構成,并規(guī)定了這個罪的相應罰則,而并沒有為這一個罪明確一個“名稱”——在此之前,媒體更多使用的是“特定關系人受賄罪”。

        “兩高”此番以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”命名,實則有意避開了關于此罪最大的爭議——即刑法第八章“貪污賄賂罪”中的賄賂罪,其犯罪主體原來一直被限定在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”。“特定關系人”遠遠超出了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”的范圍,從而沖擊了刑法的既定結構體系。

        從輿論反響來看,多數(shù)公眾和多數(shù)專家都對此罪名抱有期待。但筆者的看法卻是謹慎樂觀。通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新增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”這一罪名,是因為之前的刑法存在一定的漏洞。原來對“特定關系人”受賄案,通常是以“特定關系人”所依附的那位官員為主要調查對象。若能證明“特定關系人”與官員合謀貪腐,則兩人構成共同犯罪。“特定關系人”也因此將作為“受賄罪”的共犯而得到法律的懲治。但實踐中,也存在“特定關系人”利用了官員的影響力而單獨受賄,官員并不知情這一特例。即便沒有上述情節(jié),檢控機關要證明“特定關系人”與其依附的官員之間存在“共同的通謀”也殊為不易。只要官員一口咬定不知情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者通謀,“共同犯罪”便無從談起。立法者正是本著與其讓“特定關系人”逃脫共同犯罪的懲處,不如將“特定關系人”單獨定罪的想法,才完成了此次修正。

        但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”在打擊了“特定關系人”的同時,也可能帶來新的法律漏洞。一些貪官可能會因變應變:只要利用一些“特定關系人”來經手受賄,就可確保自身的安全——對于“特定關系人”而言,雖然他或她將面臨牢獄之災的風險,但只要官員還在位,就能夠實現(xiàn)“虧了我一個,幸福全家人”。 據中紀委一位官員2007年披露的一個數(shù)字,光2006年的貪污受賄等腐敗案件中,就有70%的案件所涉及的賄賂都是由官員家眷甚至情婦收受。單打“特定關系人”的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”,在立法本意上原是要保護那些確實對“特定關系人”的受賄行為不知情的官員,卻很可能在事實上保護了那些雖然知情但堅稱不知情的腐敗官員。要真正貫徹刑法修正案(七)的立法意旨,還需要執(zhí)法者和司法人員在偵控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”時,能夠擴大范圍,深入調查,收緊法網,做到既不冤枉好官,又不放縱貪官。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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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作者:佚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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